我国目前对少数民族实施的高等教育招生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尊重民族文化差异和重视民族发展的前提下,以群体平等为基础制定的,符合现阶段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需要,是党和国家的科学理性选择和正确的战略决策。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凸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这一背景下,对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怀疑、误判,不利于民族地区的团结和稳定。因此,在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坚持和完善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历史演进 我国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经历了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优惠政策内容不断丰富和细化,优惠的幅度也逐渐在加大,这说明了政策的实施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认可。追溯不同时期的政策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阶段及相应的类型。 第一阶段:“优先录取”政策。早在1950年我国首次高校招生规定中就明确提出:兄弟民族学生“考试成绩虽稍差,得从宽录取”。1953年至1961年间,改为“同等成绩、优先录取”。1962年8月,教育部与国家民委下发的《关于高等学校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学生的通知》规定:少数民族学生报考本自治区所属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更多的照顾,当他们的考试成绩达到教育部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录取的最低标准时,可以优先录取。 第二阶段:“放宽录取”政策。1977年恢复高考(微博)之后出台的《关于1978年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中指出:“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最低录取分数线及录取分数段,可适当放宽”。1980年,教育部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中又强调:重点高校的民族班要降低分数录取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其它高校也可适当放宽录取。 第三阶段:“特殊办学”政策。主要是指办好民族高校和民族班及预科教育,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比例。1980年,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及国务院转批的文件明确提出,全国重点高等院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省区的一般高等院校,要积极举办民族班。应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择优录取和规定比例、适当照顾相结合的办法,在各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比例应力争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1984年3月,《关于加强领导和进一步办好高等院校少数民族班的意见》又强调了以往的政策,并对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管理问题做了明确规定。2002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再次强调和充实了“特殊办学”政策的内容:高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工作要以上学年招生规模为基数,并按上学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招生平均增长比例,确定当年国家部委及东、中部地区所属高等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规模。 第四阶段:“具体分数”政策。明确了少数民族学生招生录取的具体降分或者加分优惠措施。2002年教育部在普通高校招生工作规定中首次明确降分标准,指出: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优惠的降低分数不能超过20分。2003年2月教育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5年4月教育部下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工作管理规定》中都规定了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生源录取标准:本科预科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80分、专科预科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提档分数线以下60分;民族班录取分数线不得低于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专科相应批次各有关高校提档分数线以下40分。这一阶段部分省还实行了“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考生可给予适当降分照顾录取”的政策。 第五阶段:“人才计划”政策。这一阶段国家为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人才而制定了硕士、博士招生优惠政策。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及《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从2006年开始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此项计划的培养任务主要由国家部委所属重点高等学校和有关科研院(所)承担和组织实施。按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的要求,采取“自愿报考、统一考试、适当降分、单独统一划线”等特殊措施招收学生。招生计划的投放,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确定招生计划的比例;同时,兼顾国家重点扶持的民族地区的特殊需要。在考生综合素质达到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各有关招生单位按各少数民族在当地民族总人口中的比例安排复试和录取。这一政策也把汉族考生列为招生计划生源范围,汉族考生占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总数的10%。 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多维依据 理论依据: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民族观的一个根本原则。我国的民族平等主张直接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平等观:作为权利主体的各民族不论人口多少、经济社会发展如何、风俗文化异同,都应该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法律客体的各民族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到同等对待和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的首要原则,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前提。著名政治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人们的生活前景受制于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的影响,这些影响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应用对象。公平正义原则就是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罗尔斯的正义论,在强调个人基本自由权利的同时,要求社会在体制上努力消除差异,以使最不利者获益。当代政治学领域已形成共识,即针对特殊群体应该在其特殊背景下逐例审定衡量社会公正,制定相应的有差别的倾向性社会规则。 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有责任与义务保障各民族的均衡协调发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民族优惠政策的制定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 历史依据:新中国成立前,在旧社会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可言,再加上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族地区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初期,不少民族地区文盲率高达90%,民族地区人才奇缺,民族干部的文化素质普遍不高,这就要求我国制定相应的少数民族人才培养优惠政策。 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 面临复杂的国际环境,党和国家从我国总体发展战略出发,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首先是从东部和沿海汉族地区开始的,西部民族地区开发比较晚,并对汉族地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我国的发展遵循着“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先富带动后富,整个社会走向共同富裕”的理念。东部发展起来后,要支持西部民族地区的发展,其中包括要制定和完善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事实证明这一理念是科学有效的。根据引领和带动的发展思想制定的政策符合我国的特殊国情,这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发展的客观必然,更体现了党和国家高瞻远瞩的科学发展观。 现实依据:中西部民族地区人才十分匮乏。东西部的巨大差距及民族地区的巨大落差必然会阻碍我们国家的现代化进程,而人才已经被确定我国第一战略资源,是发展中西部民族地区的根本。 民族地区基础教育条件差,无法大幅度提高高等教育入学率。民族地区地方财政困难,教育投入严重不足,完全依靠国家的投入短期内也是不可能解决基础教育落后局面的。在民族地区学校基础设施落后,师资匮乏的状况下,少数民族学生无法真正和汉族学生在高考中站在同样的起跑线上。 少数民族考生的文化背景有别于汉族考生。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信仰、风俗的独特性决定了跨文化学习的难度,也很难适应以汉族为主体的考试方式。 国家高等教育资源的有限,决定了合理分配教育资源符合国情需要。中国有13亿人口,但是只有两千余所高校,且多数高校分布在中东部发达地区,国情决定了少数民族考生分享高等教育资源的有限性,又由于国家采取的是统一的考试录取方式,如果一律按照成绩招生,统一划线,统一录取,那么必然只有极少数的少数民族学生能够得到深造的机会。 以上这些决定了应该实施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理性思考 当前,针对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的讨论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优惠政策歧视论。即认为优惠照顾是因为少数民族学生水平低,能力不行等等。同时认为汉族学生也受到了歧视,失去享有同等优惠的权利。二是优惠政策改进论。主张以区域划分来代替传统的以民族成份划分的优惠政策,认为少数民族不一定全都在偏远落后地区,汉族也有不少在偏远落后地区,只要是这些地区的中国公民就都应该享受国家的招生优惠政策。还有人提出优惠政策应以社会阶层来划分,少数民族不一定是弱势群体,而弱势阶层在享有高等教育资源方面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招生时应该向他们倾斜。 笔者以为,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是关系少数人才培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大事,为此建议:首先,应改变招生考试以汉族地区为标准的大一统模式,从民族文化公平发展的角度思考,增加以考核少数民族语言、文化艺术或民族研究课程内容代替加分部分,取消加分政策。这样就避免了抽象化的以观念价值理论来加分所造成的广泛质疑与不解。其次,民族优惠政策应该保持政策的纯粹性。针对汉族的弱势群体应该单独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而不应该把汉族考生也划进来。因为如此就使政策变成了“大杂烩”,混乱且不易操作,而民族政策宗旨也会被弱化。 总之,实践证明,高等教育招生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实施60多年来效益明显,促进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各项事业发展。我国目前的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招生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国情在尊重民族文化差异和重视民族发展的前提下,以群体平等为基础制定的,符合现阶段实现民族发展的需要,坚持和完善少数民族招生优惠政策是党和国家的科学理性选择和正确的战略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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